400-616-3696/0371-55198999

 当前位置:首页 > 备考资料 > 考试资料 > 基础知识 > 正文

《基础知识》第八章: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名师讲解】

2015-04-08 17:37:19 弘新教育 来源:弘新教育

  第八章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概述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第二个层次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指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第四个层次是指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7月1日实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十八次会议先后对原《证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1.调整范围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监管,其核心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主要内容 
  
  《证券法》共分12章,分别为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进行较全面的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调整范围 
  
  《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确立了我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立、组织、运行和终止等过程的基本法律准则。 
  
  2.主要内容 
  
  《公司法》共分13章219条,对在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和会计,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 
  
  【三个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颁布日期要知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经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1.调整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管理、托管等活动,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主要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法》共分12章103条,包括:总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实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关于证券犯罪或与证券有关的主要规定有: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六十条)。 
  
  (2)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六十一条)。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5)非法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九条)。 
  
  (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7)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8)操纵证券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白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9)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10)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经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1月1目起施行。《反洗钱法》共分7章37条,其调整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反洗钱法》旨在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其内容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及附则。 
  
  《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反洗钱义务的主体范围。 
  
  (2)临时冻结资金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临时冻结资金不得超过48小时。 
  
  (3)明确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非法资金流动一般具有数额巨大、交易异常等特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通常被视为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核心。 
  
  现行法规也设定了“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标准,以人民币为例,以下三种情形下属于人民币大额交易:①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②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等交易。 
  
  (4)在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反洗钱法》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6)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反洗钱调查。 
  
  命题点二 行政法规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1)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2)组织机构: 
  
  (3)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4)客户资产的保护; 
  
  (5)监管措施。 
  
  (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总结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经验,立足现实需要,同时考虑将来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制定《处置条例》的基本原则是: 
  
  (1)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运行,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3)细化、落实《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4)严肃市场法纪,惩处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和责任人。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具体措施: 
  
  (1)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 
  
  (3)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4)撤销。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 
  
  命题点三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的调整和补充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规定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直接定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经过初步询价和累计投票询价两个阶段定价。对目前网下累计投标与网上申购分步进行的机制进行调整,规定网下申购与网上申购同步进行。 
  
  所有询价对象均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初步询价,主承销商不得拒绝询价对象参与初步询价:只有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才能参与网下申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规模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2.对证券发售的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进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网上网下可以回拨,回拨仍然不能满足条件的,中止发行。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月21日中国证监会第24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总则(略)
  
  2.发行条件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满足持续经营时限、连续盈利、净资产及股本总额的有关规定。发行人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3.发行程序 
  
  首先由发行人董事会就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其次,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最后,由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特别规定,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4.信息披露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 
  
  5.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略)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五)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共13条,2006年3月7日中国证监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1.基本原则 
  
  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2.适用范围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④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⑤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3.市场禁入措施的类型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①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③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4.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③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④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第二节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 
  
  命题点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和原则 
  
  (一)证券市场的监管意义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 
  
  (3)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4)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3)“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公开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证券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要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 
  
  2)公平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证券市场不存在歧视,参与市场的主体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公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公开、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 
  
  (4)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保证,而证券从业者的自我管理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国家监督与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是世界各国共同奉行的原则。 
  
  命题点二 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和手段 
  
  (一)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 
  
  国际证监会公布了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①保护投资者;②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③降低系统性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是:①运用和发挥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合法的证券交易活动,监督证券中介机构依法经营;⑧防止人为操纵、欺诈等不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④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调控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使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 
  
  1.法律等设 
  
  这一手段是通过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和严格执法来实现的。这是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手段,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2.经济手段 
  
  这一手段是通过运用利率政策、公开市场业务、信贷政策、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这种手段相对比较灵活,但调节过程可能较慢,存在时滞。 
  
  3.行政手段 
  
  这一手段是通过制定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的干预。这种手段比较直接,但运用不当可能违背市场规律,无法发挥作用甚至遭到惩罚。 
  
  命题点三 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为一体的监管体系和自律管理体系。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中国证监会成立于1992年10月。 
  
  2.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在上海、深圳等地设立9个稽查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共设立36个证监局。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1.中国证监会的职责(略)
  
  2.中国证监会采取的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信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命题点四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内容(只记大条)
  
  (一)对证券发行及上市的监管 
  
  1.证券发行核准制 
  
  推行核准制的重要基础是中介机构尽职尽责。证券发行监管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中心,完善“事前问责、依法披露和事后追究”的监管制度,增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加大对证券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2.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 
  
  (1)证券发行信息的公开。 
  
  (2)证券上市信息的公开。 
  
  (3)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4)信息披露的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都需要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尽职推荐和持续督导两个阶段,各个阶段都有明确的保荐期限。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向监管部门推荐企业上市前,要对企业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诺。 
  
  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进行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证券监管机构还将引进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 
  
  (二)对交易市场的监管 
  
  1.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 
  
  2.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 
  
  操纵市场是指某一组织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数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包括事前监管与事后处理。事前监管是指在发生操纵行为前, 
  
  证券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损害发生。 
  
  事后处理是指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者的处理及操纵者对受损当事人的损害赔偿。 
  
  3.对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 
  
  欺诈客户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违反证券管理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从事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包括: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 
  
  所谓内幕交易,又称知内情者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或市场管理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利用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取发行人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1)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内幕信息的界定。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3)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4)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5)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三)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1.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约束证券发行人的行为,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 
  
  (2)有利于证券市场发行价格与交易价格的合理形成。 
  
  (3)有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进行证券监督,提高证券市场效率。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 
  
  (1)真实原则。真实原则是指公开的信息必须具有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不得作虚假陈述。 
  
  (2)准确原则。准确原则是指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不得以模糊不清的语言使公众对其公布的信息产生误解,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准确性原则不是强调已公开信息与信息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而是强调信息发布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以及各个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 
  
  (3)完整原则。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有质与量两方面的规定性。首先,应充分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其次,应充分公开的信息,在数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足以使投资者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据此作出适当的投资判断。 
  
  (4)及时原则。及时原则是指公司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可能迅速地公开其应公开的信息,不得延迟。 
  
  3.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略)
  
  4.上韦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 
  
  (1)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2)定期报告。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3)临时报告。 
  
  5.深交所有关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 
  
  (1)创业板临时报告的实时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可以在中午休市期间或下午3:30后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相关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临时停牌,并在上午开市前或者市场交易期间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①公共媒体中传播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进行澄清的;②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说明的;③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有关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的;④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2)创业板上市公司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重大事件的规定。创业板上市公司在下述事项发生后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①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作出决议;②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③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对上市公司发生了正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该事件虽然董事会及监事会尚未作出决议,或尚未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但该事件出现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或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等情况,这些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公司也应当就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及时披露。 
  
  (3)创业板上市公司后续信息披露的要求。 
  
  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侄 
  
  2010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简称“55号文”。 
  
  7.信息披露违洁行为行政责任认定 
  
  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制定和发布《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8.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侄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机构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性报告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四)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证券经营机构准入监管。 
  
  (2)对证券公司业务的核准。 
  
  (3)对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 
  
  命题点五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于2005年6月30日设立。保护基金的主要用途是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1)来源: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2)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和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3)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4)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5)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6)其他合法收入。 
  
  (2)保护基金的使用。 
  
  (3)基金的监督管理。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护基金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注册成立。保护基金公司是负责保护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独资公司。 
  
  1.设立的意义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最终措施之一。 
  
  2.职责 
  
  (1)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2)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3)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4)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5)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6)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7)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三节 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 
  
  命题点一 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对会员进行管理,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管理。 
  
  (一)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职能 
  
  (1)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 
  
  (2)提供场所和设施。 
  
  (3)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4)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6)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7)因突发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等。 
  
  (二)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权力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修订后的《证券法》在保留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职能之外,还授予证券交易所以下监管权力: 
  
  (1)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对证券(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申请行使审核权。 
  
  (3)上市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就暂停或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行使决定权。 
  
  (4)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就暂停或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使决定权。当事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三)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管理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应当就证券交易的种类和期限,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清算交割事项,交易纠纷的解决,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的提供和管理,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等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及B-J-公布证券行情,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并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及时向社会公布。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四)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管理(略)
  
  (五)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管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等事项,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 
  
  命题点二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会员制的组织形式,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1991年成立以来,中国证券业协会分别于1991年8月、1999年12月、2002年7月和2007年1月召开了4次会员大会。随着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市场监管手段的不断完善,中国证券业协会着力加强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基础建设,履行“自律、服务、传导”三大职能。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1)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划进行证券业开拓发展的设计,拟定自律性管理规章,加强本行业的管理;协调会员之间、本行业与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2)代表会员的共同利益,集中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及时研究解决证券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3)搜集、整理国内外证券行业信息,进行综合统计和分析,向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4)协助证券主管部门开展有关证券市场理论、业务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出证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5)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人才培训和业务交流,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6)组织承购包销,协调跨地区企业债券分销。 
  
  (7)负责本行业的对外联络,及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 
  
  (8)编辑和联系出版证券业务的书籍刊物和内部资料。 
  
  (9)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委托事宜。 
  
  (二)自律管理职能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自律管理职能体现: 
  
  1.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 
  
  (1)规范业务,制定业务指引。 
  
  (2)规范发展,促进行业创新,增强行业竞争力。 
  
  (3)制定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 
  
  2.对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1)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2)后续职业培训。 
  
  (3)制定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4)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1.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 
  
  根据《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包括: 
  
  (1)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自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2)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4)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5)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2.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执业证书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中国证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统一的执业证书: 
  
  (1)已被机构聘用。 
  
  (2)最近3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3)不存在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4)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 
  
  (5)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符合《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3.执业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证券经营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被聘用的证券经营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3年不在证券经营机构从业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10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4.相关处罚 
  
  (1)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2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2)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3)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4)证券经营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3万元以下罚款。 
  
  (5)从业人员拒绝中国证券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6)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资格管理办法》被中国证券业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7)中国证券业协会工作人员不按《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四)证券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1.诚信信息的内容 
  
  (1)基本信息。 
  
  (2)奖励信息。 
  
  (3)警示信息。 
  
  (4)处罚处分信息。 
  
  2.诚信信息的来源以及用途 
  
  (1)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诚信信息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传送的文件;②中国证券业协会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信息交换渠道;③证券从业机构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执业注册系统报备;④有关媒体,经证实后予以记录;⑤投诉,经核实后予以记录;⑥其他合法途径。 
  
  (2)诚信信息的用途:①作为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依据;②作为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胜任能力考核的依据i⑨作为境内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参考;④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关部门或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⑤作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审核证券业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的依据;⑥作为中国证券业协会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的依据;⑦作为证券从业机构招聘人员的参考;⑨作为证券从业机构客户选择专业服务人士的参考:⑨其他合法用途。 
  
  命题点三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自律管理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这标志着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的组织构架已经基本形成。 
  
  (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设立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5)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如为证券持有人代理投票服务等。 
  
  (三)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1.证券实名制 
  
  证券账户实名制是证券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 
  
  2.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 
  
  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手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给付资金。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 
  
  3.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入制度,制定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4.净额结算制度 
  
  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转移证券和资金: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轧差清算,并对轧抵之后的证券和资金的净额进行交付。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所达成的多数证券交易均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 
  
  5.结髯证券和资金的专用住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命题点四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执业行为准则》)于2009年1月19日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第一部系统性的自律规则。 
  
  (一)适用对象及自律管理机构 
  
  (1)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2)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3)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5)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6)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7)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执业行为准则》明确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的主体。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本准则 
  
  (1)《执业行为准则》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2)《执业行为准则》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3)《执业行为准则》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地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4)《执业行为准则》第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5)《执业行为准则》第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6)《执业行为准则》第十条规定,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步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三)禁止行为 
  
  1.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1)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中突的业务。 
  
  (5)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6)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7)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8)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9)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0)泄露客户资料。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另特定禁止行为 
  
  (1)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2)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3)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4)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5)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2)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3)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5)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证券援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4)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监督及惩戒(略)